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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有规划注册会计师名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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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编辑本段]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满足国家外汇的需要,我会制定了《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 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附录1: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附录2:外汇收支情况表
  附件: [编辑本段]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被审核单位)委托,对其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
  第三条 按照国家外汇的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是被审核单位当局的责任。
  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在实施审核工作的基础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出具审核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进行审核。
  如果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实施,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或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以作为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的基础。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以得出恰当的审核结论,作为形成审核意见的基础。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意见旨在合理保证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真实和完整,但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核单位外汇收支行为的合规提供的保证。
  如果在审核过程中注意到被审核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外汇有关规定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核报告中予以恰当反映。
   第二章 接受业务委托
  
  第七条 在承接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业务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下列基本情况,考虑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国家外汇的有关法规;
  (二)被审核单位与外汇收支有关的经营内容;
  (三)被审核单位外汇核算的原则和方法;
  (四)被审核单位外汇登记情况;
  (五)被审核单位与外汇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
  (六)被审核单位以前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情况;
  (七)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八条 如果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委托目的、审核范围、双方的责任、审核报告的用途、审核收费等事项与委托人沟通,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核单位外汇业务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重要原则,计划和实施审核工作。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实施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如果发现外汇收支情况表存在重大不符合编制规定的迹象,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审核程序。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重要水平、被审核单位与外汇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外汇收支情况表项目的错报风险等因素确定审核程序的质、时间和范围。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汇货币资金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外汇货币资金余额明细表,将明细余额相对应的金额和非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合计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有关项目金额进行核对;
  (二)将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分类汇总数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进行核对;
  (三)获取外汇开户核准文件,检查填列项目的账户类型是否符合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规定;
  (四)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汇应收、应付类项目(含预付、预收类项目,不含应付外汇利息)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外汇应收、应付类项目余额明细表,将明细余额相对应的金额和非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合计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有关项目金额进行核对;
  (二)将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分类汇总数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进行核对;
  (三)检查被审核单位是否按照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指标说明,对明细账户重新分类,外汇应付类项目账龄的划分是否正确;
  (四)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境外投资和境内外汇投资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各被投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或相关的出资证明,检查是否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金额一致;
  (二)将验资报告或相关的出资证明载明的出资方式、金额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填列的金额相核对;
  (三)检查本年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恰当反映在经常项目差额中;
  (四)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非外汇形式资产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各类非外汇形式资产本年增减变动情况表,检查非外汇形式资产的本年变动情况;
  (二)检查其他相关外汇项目余额的本年增减变动及相关文件资料,确定是否存在未包含在所获取的各类非外汇形式资产本年增减变动情况表中的非外汇形式资产;
  (三)检查以外币计价而以结算的债权、债务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四)检查以增加、减少资本方式而形成的非外汇形式资产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五)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结购汇差额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本年结汇与购汇的明细汇总表,重新计算本年结购汇差额,并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应项目金额核对;
  (二)通过分析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相关项目,检查未通过外汇账户核算、由银行直接办理的结购汇业务,是否已包含在本年结汇与购汇的明细汇总表中;
  (三)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汇率折算差额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检查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时使用的折算汇率是否符合规定;
  (二)实施分析程序,评价汇率折算差额本年变动金额的合理。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他资产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检查本年其他资产的形成和数据来源;
  (二)如果其他资产金额较大(例如占期末资产合计数的比率超过5%),应当进一步检查外汇收支情况表其他项目的真实和完整;
  (三)如经进一步检查仍无法将其他资产金额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应当视错报的重要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借款类项目(含应付外汇利息)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外汇借款明细余额表,并将外汇借款明细余额相应的金额和非外汇借款明细余额的合计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应项目金额进行核对;
  (二)检查被审核单位是否按照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指标说明,对外汇借款明细余额重新分类计算,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三)获取外债登记证和借款合同,检查借款类项目填列金额是否完整;
  (四)对计提的借款利息实施分析程序,评价应付外汇利息本年发生额的合理,并确定其对经常项目差额的影响;
  (五)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实收外汇资本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本年外汇资本增减变动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文件,检查外汇资本增减变动金额与验资报告及相关文件载明的金额是否相符;
  (二)检查本年是否发生资本对价转移及单方面资本转移的情况;如果发生,则获取相关文件,检查资本对价转移及单方面资本转移后的填列金额是否正确,同时检查资产方相应项目填列信息的一致;
  (三)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经常项目差额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如果被审核单位不存在与经常项目差额相关的编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经常项目差额的本年发生额实施重新计算程序,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二)如果被审核单位存在与经常项目差额相关的编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对相关编报有效实施测试的基础上,对经常项目差额的本年发生额实施实质分析程序,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三)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二十一条 如果发现外汇收支情况表项目期初数存在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核单位调整相关项目的本年期末数,并视错报的重要程度在审核报告中予以恰当反映。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汇收支情况表附注内容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对于对外担保本年变动及余额,应当结合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针对对外担保实施的审计程序,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二)对于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外方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应当根据已审计会计报表,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三)对于其他资产占资产合计的比率,应当根据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结果,检查填列数是否正确。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被审核单位当局按照国家外汇的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获取书面声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实施的审核程序及其结果形成工作记录。
   第四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核证据,考虑在实施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与外汇收支有关的审计工作及相应审计结论,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意见段;
  (六)对审核报告分发使用的限制说明;
  (七)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八)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九)报告日期。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在审核报告的意见段之前增加说明段,或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
  第二十七条 审核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核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第二十九条 审核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已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名称和日期;
  (二)被审核单位当局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审核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二)审核工作主要包括检查记录和文件、询问以及实施分析程序;
  (三)审核工作为注册会计师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第三十一条 审核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施审核工作得出的结果,参照《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核报告。
  第三十三条 如果在审核过程中注意到被审核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外汇有关规定的情形,或发现外汇收支情况表项目期初数存在重大错报且已在本年作出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予以说明。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强调事项段中指明,该段内容仅用于提醒外汇收支情况表使用人关注,并不影响已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核报告中说明,审核报告仅供被审核单位向国家外汇部门报送外汇收支情况表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条 审核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三十六条 审核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审核工作的日期。审核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核单位当局签署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日期,且通常不早于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后附已审核的外汇收支情况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1]
虎潜山林
令第24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以下简称“省级门”)审批和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和省级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申请人。书面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省级门重新。
第十七条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Leo叶2222
令第24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以下简称“省级门”)审批和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和省级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申请人。书面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省级门重新。
  第十七条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AAA平淡的一生
令第24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以下简称“省级门”)审批和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和省级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申请人书面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省级门重新
第十七条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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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只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做此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以下简称“省级门”)审批和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和省级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申请人。书面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省级门重新。
第十七条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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