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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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门给予警告;情况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撤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三条,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中华人令》第25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自行停止执业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4)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门给予警告;情况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撤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三条,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中华人令》第25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自行停止执业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4)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一、关于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门给予警告;情况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撤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三条,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中华人令》第25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自行停止执业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4)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一)制定中国审计准则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同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22年5月开始筹备进行中国审计准则的研究制定,2022年1月1日,第一批《审计准则》开始实施;2022年1月1日,第二批《审计准则》开始实施;2022年7月1日,第三批《审计准则》开始实施。制定审计准则的意义:
制定审计准则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的需要;�
制定审计准则是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制定审计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同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标志。�
(二)审计准则的质和目标�
审计准则是用来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标准。只要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是以发表审计报告为目的,均应遵照执行。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执行。
审计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体系的核心部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体系包括四个组成部分:一是审计准则;二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三是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控制准则;四是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准则。�
按照《审计准则序言》,审计准则的制定与实施,应当达到以下四个目标:
建立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权威标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促使注册会计师恪守、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有效地发挥其鉴证与服务作用。�
促使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统一的执业标准执行审计业务,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建立与国际审计准则相衔接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使中国注册会计师按照国际通行的执业标准执行审计业务。�
(三)审计准则的框架与结构�
审计准则由以下三个层次组成:�
第一层次:审计基本准则。审计基本准则是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条件、执业行为的基本规范,是制定审计具体准则、实务和执业规范指南的基本依据。�
第二层次:审计具体准则与审计实务。审计具体准则是依据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各项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规范。审计实务也是依据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各项特殊行业、特殊目的、特殊质的审计业务的具体规范。
第三层次:执业规范指南。执业规范指南是依据第一、二层次准则制定的,是对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和实务的解释和补充说明,为注册会计师执行各项审计业务提供可作的指导意见。�
从权威讲,第一、二层次的准则属于法定要求,只要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对外出具审计报告,就都要遵照执行。第三层次则不具有强制。�
(四)《审计基本准则》的框架与内容�
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审计基本准则》共5章25条。第一章“总则”有3条;第二、三、四章分别为“一般准则”、“外勤准则”和“报告准则”,共20条,属《审计基本准则》的核心内容;第五章“附则”有2条。�
1.一般准则
(1)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公允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发表审计意见。
(2)担任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专门学识与经验,经过适当专业训练,并具有足够的分析、判断能力。
(3)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
(4)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5)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合法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6)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所做出的承诺。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令2022年第13号
颁布时间:1993-10-31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
2022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1日中华人令第十三号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