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权利保障不利原因
未未姐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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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当当5188 2小时前发布 赞 415
小精灵926 11小时前发布 赞 633
我们应该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审视着我们的师生关系。
一、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首先,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是高位与低微、权威与平庸框架下的等级关系,而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真正的人教育人的关系,就是相互之间的尊重与被尊重的关系。
《世界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利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26条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和节能自由的尊重。”很明显,根据《世界宣言》的规定,无论是作为人的学生,还是作为人的教师,被尊重的权利是由于其生命的存在而存在的。教师作为教育者在七职业范畴内,更应从教育目的出发,充分发展学生的个性,并加强对学生的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没有任何可能在选择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寻找尊重或不尊重学生的理由。
其次,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项绝对权力,它要求教师尊重学生,履行义务,依法保证学生享有受教育的资格。
从我国《宪法》《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宣言》、《世界宣言》对受教育权的解释来看,受教育权首先是人的应有权利,其次是法定权利。
二、受教育权的发展
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教育法治实践中经历和将要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现代社会,受教育权愈来愈多地被人们认识到了它在人的发展中的作用,认识到了它应当属于人本身应有的基本权利之一的重要意义。依法规定和保证受教育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并表现在想追求学习权发展、向报章弱势群体受教育权发展的态势。
学习权是基于现代社会对受教育权的新认识而对受教育权的一种新的表述,其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受教育权主体的利益。
如果社会的不平等阻碍着明天社会的前进,教育策略就必须做出鉴定的努力,更广泛地传播学习的方式与方法。在这方面,我国已经做出了法律规定,以依法报章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
第一、保障女子的受教育权。《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向与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向与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与管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情况下,《教育法》特别规定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这是与我国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相符合的,它有利于防止性别歧视,实现受教育者在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成就上的平等。
第二、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少年、青年的受教育权。《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入学受到了影响,特别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缴费上学制度给学生增加了降级负担。对此,国家以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勤工助学金、减免学杂费等资助方式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的受教育权。
第三、保障人的受教育权。《教育法》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人身心特性和需要时时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人是由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为保障人的受教育权利,国家颁发了《义务教育法》、《人保障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热教育条例》、《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关于做好中等专业学校招收青年考生工作的》、《关于开展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保障人的受教育权利。
第四、保障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为保障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我国已经颁发《中华人未成年人保》、《中华人法》等法律法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除进行思想品行和行为矫治外,还进行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以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受教教育权以及促进他们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其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司法机关、、家庭和社会,都有义务依法保障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第五、保障流动人口子女的受教育权。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是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以往我国基础教育实行的是依户籍就地就近入学的制度,但在市场经济条件动人口的子女在入学受教育方面出现了困难。因此,原国脚教委和部于1998年联合下发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对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对保障《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和提高全民素质提供了条件。
综上所述,我们所应确立的新的师生关系,不是以教师与学生占有只是多少的相对关系为前提的,也不是以学生是否具有超越性和是否可能成为教育者为条件的。教师对学生的尊重应当是对学生作为人的受教育权的尊重,这是学生的绝对权利,无论是教师还是其他主体,都应依法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虽与知识欠缺、超越能力有限的弱势全体,教师更应给予尊重。同时,我们强师对学生的尊重,决不排除学生也应当尊重教师。教师作为教育者,同样有被尊重的权利。如果我们不从理论实质上认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那么,体法学生、限制学生的发展、束缚学生的积极性、遏制学生创造力等现象将永无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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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尊重权 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不能因年龄、病种、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因素受歧视或不公正待遇,患者享有受到尊重的权利。法律依据《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与亲属联系权 住院患者有与亲属取得并保持联系的权利。法律依据《宪法》第40条:中华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联系的方式:1、书信;2、电话;3、接受探视。
获得赔偿权 由于医疗机构及不当行为而造成身体损害后果的,患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法律依据1、《宪法》第41条第3款: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