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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注册章管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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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经本人提出变更申请,填写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二、 原聘用企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 原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总公司)注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上加盖“作废”章。

四、 现聘用企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五、 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总公司)注册主管部门收回原《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将变更注册申请表、原《监理工程师注册岗位证书》送监理工程师注册部门。


扩展资料:

监理工程师考试的报考条件:

1、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级职务,并任职满3年。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职务。

3、2022年(含2022年)以前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专毕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级职务,并任职满3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监理工程师

陌茉默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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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规定
发布文号
中华人令第147号
发文日期
2022-01-26
发布说明
中华人令第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规定》已于2022年12月31日经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服务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履行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的,在注册监理工程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22年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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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第147号
颁布日期:20220126 实施日期:20220401 颁布单位: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毕,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服务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履行职责,执行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的,在注册监理工程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22年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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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内容提要
《监理工程师手册》共八章,按照全过程、全方位监理的原则,以质量、进度、投资控制为主题,分别阐述了建设监理概述,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阶段监理工作方法,以及合同、索赔与风险,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监理工程师手册》可供建设业主,施工、设计及监理单位人员应用,亦可用为监理人员的培训教材及相关高等院校的教学参考书。
目录
第一章 建设监理概述
第二章 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监理
第四章 项目监理投资控制
第五章 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
第六章 工程施工阶段的进度控制
第七章 合同、索赔与风险
第八章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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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主要是为了简政放权的形势需要。改革我们举双手欢迎,但是好像真么做其实倒是扩充了协会捞钱搞培训的黑权,对监理们来说未必是好事。对于一级建造师、造价、监理、咨询师共同、共通部分进行免考是合理的,分行业专业进行监理也是合理的。
这个标准估计起码今年要讨论一年,就是修改发布也得到2022年了。你们如果考试请今年下定决心一战成功,否则改来改去,搞得你无所适从,考试难度又要增加。2022年建标44号文一发布,那个投资的经济的造价的随之要改啊,前面的书本教材作废啦。
加一把劲,不管这帮家伙怎么改,在新政策颁布之前先考证到手。
附件2: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标准
(拟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规范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行为,同时,也为方便监理工程师报考、申请注册和维持执业,规范行政审批,提供衡量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依据和准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华人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分为一级监理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监理工程师两个序列。
第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一级监理工程师的考试、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受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
凡中华人公民,身体健康,遵纪守法,参加过省级监理协会举办的监理师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证书满三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含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监理、工程咨询、项目等相关业务满7年;
(二)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监理、工程咨询、项目等相关业务满5年;
(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硕士毕业后,从事工程监理、工程咨询、项目等相关业务满3年;
(四)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博士毕业的,可不考核省级监理师培训及其相应证书,从事工程监理、工程咨询、项目等相关业务满1年即可。
专业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考试当年6月30日。
第七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科目:
(一)《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
(二)《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进度控制》;
(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四)《建设工程投资控制》;
(五)《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
第八条 通过科目(一)至(三)考试的人员,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二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通过全部科目的人员,由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一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合格标准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发布,考试成绩三年内动有效。
第九条 对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免试《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建设工程合同》及《建设工程投资控制》三科。
享有三科免试者,须同时具备下列二项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或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二)从事监理工作满3年。
适用免试条件的人员,考试成绩两年内动有效。
二级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条件,不设免试科目。
第十条 取得二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取得一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予取得证书之日起,三年内参加并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理协会组织的专家面试,取得面试合格证书后。再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注册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分级制度。一级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为建设主管部门。二级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本标准划分的专业注册。一级监理工程师,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二级监理工程师每人限一个专业注册。
第十三条 取得一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一级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取得二级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二级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信息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工作统一由网上申报办理。受理工作日自申报材料在网络平台上传成功之日起计算。对申请初始注册的一级监理工程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毕,并依本标准分别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于网上公示10日无疑义后,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含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二级监理工程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于网上公示10日无疑义后,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含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一级监理工程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二级监理工程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作出书面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无论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对于申报材料中需要验证其真伪的证件或其它文件,申报单位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原件送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窗口予以验证。
对不予批准的,注册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 初始注册者,应当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凡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逾一年后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四)没有本标准第二十条所列情形;
(五)一级监理工程师还应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理协会组织的专家面试合格。取得面试合格证书。
初始注册需要网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均为扫描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和近三个月的社保凭证(均为扫描件);
(四)申请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扫描件):
(五)一级监理工程师申请人的面试合格证书(扫描件);
(六)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扫描件)。
第十七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5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标准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5年(剩余年限不满5年的,按实际年限计)。延续注册需要网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和近三个月的社保凭证(均为扫描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扫描件);
(四)申请人工作业绩一览表;
(五)申请人注册证书原件(领新缴旧)。
在注册有效期内,施行注册监理工程师验证制,验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监理企业为单位统一验证,每年2月28日为验证基准日,每年验证一次,初次注册不满6个月的免于验证。验证需要网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验证人年度验证表
(二)验证人社保凭证(扫描件);
(三)验证人在验证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扫描件)。
未通过验证的,由验证机关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网上公示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十八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标准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网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和社保凭证复印件(均为扫描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退工单、退休证(均为扫描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已经在其它单位注册的;
(五)经查实,在报考时有欺瞒行为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第二十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标准第二十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标准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服务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执业范围:
注册一级监理工程师可在全国范围内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职务,并可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数量,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同时兼任总监理工程师。
注册二级监理工程师可在注册所在地外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职务,或在注册所在地内担任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以下(含二级)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但只可以担任一项职务,不允许同时兼任。
注册专业为市政公用工程和公路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在承担道路、桥梁、给排水管线工程的监理业务时,若所学专业为交通工程、公路工程与城市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等相关专业的,其专业可不受注册专业限制。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章的使用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执行。
殷血丹霞
监理工程师注册办法
中华人注册监理工程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服务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履行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的,在注册监理工程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22年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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