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总经济师任职条件
最新回答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
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202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202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
金融从业2022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202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202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公司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
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202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
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202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人员中属于、的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
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公司高级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
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
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人员。
对以上高级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
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
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等违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或其他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中国保险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规定》中明确的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规定
中国保险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规定》已经2022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的,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根据法律和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
中国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的,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人员任职资格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由中国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能力。
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应当通过中国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2022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2022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机构相当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或者地市级以上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人员。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高级人员兼任其它经营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澳门、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
第三章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中国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中国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中国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应当按照中国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报告。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中国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信息。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信息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出境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中国对保险公司的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2022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规定》(令〔2022〕4号)同时废止。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一般项目经理也是有等级的划分的,我知道的大致是分为四个等级的项目经理,为一、二、三、四级。 一级项目 经理: 在工程项目 实践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有能力担任各类高技术含量、复杂工程及总承包项目的项目 经理。二级项目 经理: 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较强的项目能力
和经验, 在项目 中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能承担大型多技术含量, 复杂项目 的项目经理。三级项目 经理: 在项目 中重合同、 守信誉, 严格执行进度、 质量、 成本、 安全控制, 效益良好, 能承担多技术含量, 复杂项目 的项目 经理。 四级项目 经理: 在工程建设项目中成本控制有效, 能承担单一技术含量, 简单项目的项目经理。
一级、 二级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选聘采取公开招聘或总经理提名, 经总公司相关部门考察后,由总公司进行任命。 三级、 四级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选聘采取公开招聘或由主管该项目的单位推荐, 经总公司相关部门考察后, 由总公司进行任命。
选拔项目经理时, 除满足业主要求的条件外, 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选用高等级资格。比如目前业主或是本单位对项目经理的基本要求就是有一级建造师证书,具有高级职称(高级工程师或是正高级工程师),同时有相关项目的项目经验5年左右的。
至于申报项目经理资格,这里面是有很多硬性的条件的,和实际担任项目经理是不同的。实际情况可能是一个人有担当项目经理的所有素质,可以胜任项目经理,但是没有业主要求的证书等硬性条件,反之也是有这样的情况的。下面给大家说一下项目经理资格的条件。
一级: 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工程类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经历累计 10 年及以上, 曾任 1个一级项目 的项目 经理或 2 个以上二级项目的项目 经理, 利润率
于内领先水平, 且项目 经营期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为公司创造良好社会信誉并对市场拓展作出突出贡献。 二级: 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工程类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从事建设工程项目 经历累计 7 年及以上, 曾任 1个二级项目 的项目 经理或 2 个以上三级项目 的项目 经理或 2 个以上一级项目 的项目 副职, 利润率处于公司领先水平, 且项目 经营期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为公司赢得信誉、 创立品牌。 三级: 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工程类或经济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从事建设工程项目 经历累计 5 年及以上, 曾任 1个三级项目 的项目 经理, 或 2 个以上四级项目 的项目 经理, 或 2个以上二级项目 的项目 副职, 利润率不低于公司平均水平, 且项目经营期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获业主好评。 四级: 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工程类或经济类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曾任 1 个四级项目 的项目 经理, 或 1 个以上项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进职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其发展,同时使职员的努力方向与公司的目标相一致,以创造最佳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实行效益工资制。职员根据全方位规范目标的实现情况限额递增或递减标准效益工资。
第三条职员工资随着公司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逐步增加。
第四条公司正式录用的专职职员、兼职职员、特邀职员和顾问的工资发放依本办法为准。
第二章工资总额构成
第五条工资总额是指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职员的劳动报酬总额,其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员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
第六条工资总额包括下列六个部分: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
5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职员的劳动报酬,包括:
1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2在效益工资制情况下,支付给职员的基础效益工资和岗位工资;
3新聘职员试用期间的见习工资。
第八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1接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单价支付给职员的工资;
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职员的工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职员的工资。
第九条奖金是指因职员完成任务或超额完成任务或创收节支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1任务(定额)奖;
2超额奖;
3创收奖:
4节约奖:
5奖;
6劳动竞赛奖;
7其他奖金。
第十条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员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员的津贴和为保证职员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员的物价补贴,包括:
1津贴包括补偿职员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2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员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变动的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第十一条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或加点工资。
第十二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l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公司规定,因病、工伤、产假、婚丧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等原因,接计时工资标准或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2附加工资和保留工资。
第十三条工资总额不包括下列项目:
1在有关部门或公司取得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技术改进奖厦为公司引进资金、人才、信息、技术、产品奖和卓越贡献奖;
2职员保险和福利方面的各种费用;
3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4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费;
5职员包干完成工作任务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6因录用职员向有关单位支付的手续费、费、停薪留职费;
7稿费、授课费、校对费厦其他劳务性报酬;
8其他经认定不应包括的事项。
第三章 工资级别和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公司将职员分为高级、中级和一般等三类,工资级别定为五个档。
第十五条职员分为下列三娄:
l高级职员:总经理、副总经理;
2中级职员:主管经理、总经理助理、总经理秘书、总会计师、主编、各部室主任:
3一般职员:上述两项职员范围之外的人员。
第十六条公司职员的工资级别和工资标准如下:
1高级职员分为一级和二级。
一级:总经理,标准月薪2022美元;
二级:副总经理,标准月薪1 600美元。
2中级职员分为三级和四级。
三级:主管经理、总经理助理、总经理秘书、主编,标准月薪1400美元;
四级:总会计师、各(部)室主任,标准月薪l 200美元。
3一般职员为五级。
五级:一般职员,标准月薪1000美元。
第十七条职员的标准月薪包括下列项目: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励工资(完成方案责任指标后核发的工资);
4各种津贴和补贴;
5经认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职员的标准月薪不包括下列项目:
1奖金;
2加班加点工资;
3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4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项目。
第十九条公司顾问、兼职职员、特邀职员不享受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公司顾问实行结构工资制,包括基础工资和岗位工资。
第二十一条公司顾问工资按级别不得高于下列标准:
1高级顾问:标准月薪1000美元;
2专业顾问:标准月薪500美元;
3一般顾问(具有特殊专长的):标准月薪300美元。
第二十二条公司兼职人员、特邀职员实行计件或计时工资制,具体标准由兼职人员和特邀职员部门制定。
第四章 工资及非工资收入的评定
第二十三条享受效益工资的职员由部门主管根据公司目标逐级评定。
副总经理的工资由总经理评定;主管经理、总经理秘书、总经理助理、总会计师、各(部)室主任的工资由主管副总经理评定;一般职员的工资由各(部)室主任评定。
第二十四条职员效益工资的评定依据为:
l任务占工资标准的30%。其中定额为15%,质量为15%;
2效益占工资标准的50%。其中利润为40%,创收为5%,节约为5%:
3占工资标准的20%。其中出勤为7%,制度执行情况为6%,卫生与安全为2%,纪律为3%,综舍考评为2%。
第二十五条职员效益工资的核发办法如下:
1享受效益工资的职员,从效益工资实行之日起,月发效益工资标准的50%。年终核定指标后,达标者一次补清。
2享受效益工资的职员,年终核定本部门未达标时,按未完成指标的比例递减标准效益工资。
3已享受效益工资的职员,经定期考核发现其完成的指标低于当月指标的50%以下时,按效益工资标准的20%发放。
4已享受效益工资的职员3个月均未能完成核定指标时,停发标准效益工资。
第二十六条职员年终奖励工资和奖金采取与核发工资比值等同比例的办法评定发放,职员每年平均月薪收入比例即为公司职员年终奖励工资和奖金比例,计算方法为:
年平均月薪收入标准月薪的50%100%=奖励工资比例或奖金比例
第二十七条对按期完成责任指标、超额完成责任指标、创收节约者的奖金评定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奖金评定以公司或部门核定责任指标的完成情况为依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职员不得享受奖金:
l公司或部门没有按核定的方案实现其利润指标,且创收和节约等实际收入不能补足利润指标的。
2公司或部门的创收和节约指标均低于核定方案的30%以下的。
3公司或部门指标低于核定方案的50%以下的。
4公司或部门在实施方案中出现一次以上责任事故以致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5总经理办公室认定其他不应当享受奖金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高级职员的奖金从公司核定方案实施后的效益指标中提取,其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效益指标的3%。
第三十条中级职员的奖金额依下列情况确定:
1能够按期完成责任指标的部门,该部门负责人有权取得高于本部门职员平均奖金收入两倍的奖金数额。
2能够超额完成责任指标的部门,该部门负责人有权取得高于本部门职员平均奖金收入3倍的奖金数额。
3超额完成效益指标,且超过该部门核定方案效益指标的30%以上的,该部门负责人有权取得高于本部门职员平均奖金收入4倍的奖金数额。
4部门负责人完成上述l、2、3项,且本人为公司做出卓越贡献,或本人创收超过lO万元的,部门负责人有权取得高于本部门职员平均奖金收入5倍的奖金数额。
第三十一条公司职员非工资收入的评定接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没有明文规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或总经理办公室评定。
第五章核发程序
第三十二条公司财务部是发放工资厦非工资收入的惟一合法机构,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发放工资及非工资性收入,财务人员根据总经理簦批的工资表及领款单发放。
第三十三条 由各部门主管,按月份、部门逐级编制公司职员工资表。编制工资表必须做到:内容具体有依据、项目齐全有事实、金额准确无差错、字迹清楚无涂改,且必须使用碳素墨水钢笔或签字笔。
第三十四条部门编制的工资表经复查无误,由部门主管和编制人签名盖章后交总经理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会同财务人员对工资表逐一进行审核,认定内容、项目和金额等准确无误后,由审核人员签字盖章,送交总经理批准。
第三十五条 总经理办公室在审核中,若发现部门编制的工资表有误,应及时指出并退回有关部门重新编制,并限定编制时问。审核中对某些问题或事项有争议的,应报副总经理或总经理认定。
第三十六条公司财务人员依据总经理批准的工资表及时提款,按时发放工资。
第三十七条非工资性收入由财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发放。由公司职员填写领款单,部门主管批准井签字,财务人员审核并进交总经理签批。
第三十八条公司职员的奖励工资和奖金经年终核定部门选标,并办理奖金领款单和编制奖励工资表等手续后,经总经理办公室审核,送总经理簦批后,由财务部在年终指定时间一次性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在实施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提出修正意见提交总经理办公会予以修正。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总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