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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执业药师劳动合同签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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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药品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的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制定。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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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暂行办法》的
  沈劳发〔2022〕39号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委、办、局(公司、集团),、省驻沈单位:
  现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2022〕5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行业规范的要求
  1.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部门年检合格;
  2.遵守《中华人药品法》及有关规定,有健全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措施和严格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3.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和计量政策,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4.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或药学专业的同级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在岗;
  5.《医药商品质量规范》(GSP)认证的零售药店可优先选择。
  (二)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与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微机等设备。营业人员需经药品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三)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保证及时供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
  (四)药店规模:
  l.具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2.具备实际使用面积80平方米(连锁直营店60平方米)以上的中西成药、中药饮片经营场所和实际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药品储存仓库,并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五)营业地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需要。
  第五条 具备定点零售药店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必需的各项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七条 零售药店取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经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重新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期内终止协议的,须提前1个月对方、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药品的配伍和剂量。参保人员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自行购买、使用非处方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所需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用支付。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外料配处方要单独装订,处方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因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事问题,按市药品局等部门联合制发的有关药事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按时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费用发生情况,并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实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据《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Megumi2046
两年申请一次,但申请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

你要先了解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具备一定的资质,再填写<<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经当地的医保部门批准,就可以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药品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的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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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申请一次,但申请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你要先了解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具备一定的资质,再填写<<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经当地的医保部门批准,就可以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药品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四)药品、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的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制定。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余文文214

两年申请一次,但申请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

你要先了解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具备一定的资质,再填写<<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经当地的医保部门批准,就可以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药品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的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制定。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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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王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