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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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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司酸奶
我国会计师责任险始于2022年。
在2022年我国《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财办会〔2022〕36号)征求各方意见
在2022年6月13日《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22﹞13号)标志着我国会计是师责任险的创立。
会计师责任保险是当被保险人或其前任或被保险人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因为违反会计业务上应尽的责任及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负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而会计师责任保险在国内是新近开办的一个险种,只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都可以去投保会计师责任保险。而它一般是以期内索赔为承保基础的。
在投保了会计师责任保险后也需要注意,如果是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故意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又或者他从事的是审计业务范围外的业务或是未经授权就从事的审计业务,以及被保险人对外担保产生的连带责任而导致损失的话,这些情况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还有战争、军事行动、行为等引起的一切损失,保险都是不负责赔偿的。
张壮壮zy
我国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①主要由《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两部法律规范。《注册会计师法》涉及到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主要有两个条文,即第 21条和第42条。第21条第1款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2款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项目的财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第3款规定:“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是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责任的总括规定。该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本法规定”主要是指第21条关于注册会计师具体法定义务的规定。

  《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还有一些司法解释涉及到了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的界定。具体有:19 年最高人民发布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2022年最高人民出台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等。

  虽然《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都对审计师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责任的质属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并不明确。最高人民在有关司法解释②中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归责原则先后经历了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不问过错原则等阶段。但是由于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服务是一种专业、技术很强的职业活动,如果采纳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没有专业知识的外部第三方证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存在过错,无异于要求第三方再执行一次审计,这一要求从社会成本角度看是很不合理的。因此,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要求审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其核心仍然是对过错的认定,它与过错责任差异在于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证明自己在审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那么就可以避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强化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约束的途径
  
  规范审计收费行为的关键是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约束。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涉及制度设计和制度执行两个层面的问题,既要从立法角度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要从司法角度强化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要完善审计准则的制定,要增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使法律责任约束的威慑力真正具有执行的基础。而为了防止“严刑峻法”可能导致的行业萎缩效应,应积极推行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为事务所提供适当的风险转移渠道。

  (一)完善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体系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已经界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开始为公众向注册会计师提起诉讼创造条件,并已经有了成功的案例③。但是,在追究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尚有许多问题有待政策法规的支持。

  首先,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责任范围的确定。我国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都未对“第三方”的范围作出界定,也未区分欺诈与过失,这意味着任何一个与虚假审计报告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向注册会计师提出索赔的请求。尽管从法规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非常重,但现实情况却恰好相反。司法机构对证券诉讼一直都持消极态度,并对投资者向注册会计师提起的索赔诉讼制造了很多的诉讼程序上的障碍,从而使得注册会计师实际面临的诉讼威胁很小。

  其次,可选择的诉讼形式。由于证券交易民事纠纷中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人数总多,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可以采取的诉讼形式主要有: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④。最高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虚假陈述案件只能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而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人数众多,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同时,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者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完成、对权利人进行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等工作是不现实的。故对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赔偿诉讼采取原告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是符合人民现有条件和证券市场现实状况的。有学者提出,创造条件,引入集团诉讼形式,以降低投资者的举证难度和诉讼成本、增加投资者的诉讼动机,从而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不断完善审计准则体系

  在审计诉讼案件中,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往往是极富争议且难以认定的问题。一般来讲,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注册会计师应有的注意义务。《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就审计而言,注册会计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或执业规则是“公认审计准则”,审计准则的完善与否也制约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大小。完善的审计准则,既可以通过直接的对审计过程产生影响,提高审计的质量;又可以通过间接的对事后法律责任的追究,提高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谨慎程度。

  另外,完善的审计准则也是注册会计师的保护伞,由于处理审计诉讼时一般采取过错推定以及举证倒置原则,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证明自己在审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那么就可以避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完善的审计准则有利于注册会计师就审计诉讼提出有力的抗辩,只有完善的审计准则才能起到合理抗辩的作用,才能使注册会计师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法官所确认的注册会计师的注意义务标准与审计准则的要求并不总是完全一致,他们会通过判决来主动地推动审计准则的演进。因此,审计职业团体应该积极的完善审计准则,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提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执业资格要求

  当前,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普遍以有限责任形式从业。他们往往以 30 万元为限承担经济责任,从事着百万元、千万元乃至上亿元资产的审计业务。这显然是一种权力与责任不匹配的表现,使得法律责任约束成为一种不可置信的空头威胁。必须提高有证券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门槛,以确保其有经济实力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具体的改进方法有两种:第一,提高设立有限责任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标准,特别是具有资格执行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事务所。以注册资本形式,保证可抵押资产在事务所总资产中的比重,提高事务所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第二,创造适当的条件,积极推行事务所的合伙制改革。合伙制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的,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合伙人出于保护自身财产的动机,会更加勤勉的从事审计活动。因此,合伙制是一种强化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利益的有效途径。

  (四)推行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为事务所提供适当的风险转移机制

  对资本市场投资者来说,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审计服务具有了提供保险服务的功能,一旦因虚假财务会计信息遭受投资损失,投资者就有机会从注册会计师处获得经济补偿。但是由于认定的注册会计师应负有的注意义务与审计准则的要求并不总是完全一致,注册会计师对自身无过错或无过失的证明可能存在举证困难等问题的阻扰,有时候注册会计师不得不承担预期外的风险赔偿责任。如何分散转移事务所面临的风险?在西方发达国家很普遍的责任保险却能够实现风险的分散和转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⑤,如果没有责任保险,事务所可能因为畏惧法律赔偿风险而拒绝为高风险客户提供审计服务或退出高风险审计领域,由此遭受损失的将不仅仅是注册会计师,从长远来看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也将为此受损。但我国目前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比例低于 30%。例如在北京的 236 家会计师事务所中,仅有 70 家左右购买了职业责任保险,还不足 30%⑥。因此,有必要创造条件,推广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一个可靠的风险分担和转移机制。
  
  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重的负面影响
  
  从社会整体角度看,是否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越重越好呢?当然不是。因为过重的法律责任会导致审计收费的增高、审计服务量的减少,以及社会成本的提高。而的历史经验则为我们的理论分析提供了实践证据。

  司法界扩张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范围的第一个目的在于,发挥法律责任的约束功能,促使注册会计师提高注意程度,减少虚假信息的出现。厄尔马斯规则认为,审计报告主要是为其客户的利益而准备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只是偶尔、附带地受益。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商业环境的变化,资本市场的运作越来越依赖会计信息,到了六七十年代,没有人再坚持注册会计师只对其客户负责,而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股东、债权人、机构、潜在投资者和广大公众承担责任,而且注册会计师职业界也认可了这一责任。

  扩张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范围的第二个目的在于,实现有效的风险损失分担,因为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提高收费等方式向社会分摊责任成本。支持厄尔马斯规则的最有力的理由是,将注册会计师曝露在对公众的不确定责任中,会危及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生存。《2022年证券法》、《2022年证券交易法》更为严格的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后,当时注册会计师职业界领袖George OMay就曾提出抗辩:“我不能相信这项法律是公正的,或者长期有效。它精心设计了一个证券购买者从其他非交易关系人那里获得投资损失补偿的可能,而这种可能也许只是因为在他决定购买股票时,存在着一些当时他并不知道的文件或根本没有看过的报表,且报表中恰巧存在错漏。而我们对此将承担的损失赔偿则是无法估计的。”但是在2022年的腊斯克·伐科特斯诉莱维因(Rush Factors Ins Levin)案中,法官对厄尔马斯规则及限制注册会计师责任的倾向提出了质疑:“为什么要无辜的信赖方被迫承担起证明会计师渎职的沉重的举证责任?他们可以把责任保险的成本转移给客户,由其客户最终将成本转移给全体公众消费者。最后,运用可预见规则难道不能提高会计界的谨慎和技术水平吗?”

  在这种商业环境背景和思维模式下,基于上述目的扩张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责任的意见很快就得到很多人士的支持。但是,注册会计师第三方责任范围扩张后,却带来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第一,大量出现的审计诉讼案件和不断攀升的审计索赔数额,并没有能够减少审计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行为,虚假或有错误的财务信息依然在资本市场泛滥,审计失败时常发生。第二,注册会计师并不是采取积极措施以提高审计质量来应对诉讼危机,而是采取消极的防御策略,以减少甚至撤出高风险服务领域、大幅提高审计收费来应对审计诉讼。第三,在保险市场上,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保费越来越高,在甚至一度出现了“保险危机”⑦,许多会计师事务所竟然无法以可负担得起的价格购买到责任保险。据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一份调查报告8显示,“六大”以外的会计事务所面临的索赔额在 1987 年到 1991 年间增长了2/3,责任保险费自 1985 年到 1991 年增长了300%,而且保险单所规定的免赔额也大幅提高了,1985 年责任保险免赔额平均为 4.2万美元,而 1991 年的责任保险免赔额平均为 24 万美元,几乎是 1985 年的六倍。在如此沉重的保费负担下,有 40%的事务所被迫选择在不购买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执业。第四,在损失赔偿方面,也出现了严重的搭便车现象和滥诉的局面,里向注册会计师索赔的案件堆积如山,许多法官终日忙碌也无法应付,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严重影响了的工作效率。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自20世纪2022年代后期以来,特别是在2022年代,普通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构都出现了态度的转变,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范围呈收缩的势态。也说明只有适当的法律责任约束才能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用,让注册会计师承担过轻的法律责任或过重的法律责任都是不恰当的。
李斯的雨
注册会计师审计发展到一定阶段无疑是存在风险的,审计风险贯穿于审计活动过程的始终,渗入到审计活动的方方面面,而这种审计风险又不是与生俱来的,它又与特定的经济条件相联系,由于这种审计风险的存在必然导致注册会计师会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风险,也就谈不上法律责任的问题,探讨审计风险形成的原因有助于研究采取何种方式避免审计风险,减少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肩负起了相应的责任,会计责任、审计责任、法律责任等。解决好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问题,不仅影响社会会计审计的质量,决定注册会计师职业社会地位的高低,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有序的运行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度恢复时间较短,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逐步发展的阶段,企业市场行为尚不规范,有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尚未健全,会计工作秩序尚未确定,一些公司、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会计乏力,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加之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对注册会计师责任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为加强审计执法,提高审计质量,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执业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会计责任、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责任,而法律责任则是会计责任、审计责任的保障。目前,仅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风险、法律责任问题,在此简述一点看法。

  一、当前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法律责任存在的原因

  1、专业胜任能力不足。当前我国会计体系正处于同国际接轨的阶段,加入WTO也加快了这一进程。新准则、新法规不断颁布,加之拓展业务的要求,即使已取得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也应不断加强后续学习和培训。但许多注册会计师对此不甚重视,也不去拓展自己的知识面以适应业务发展日益复杂的需要。审计能力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始终为满足社会的需求而努力,但又无法达到完全满足社会需求的程度。审计过程的每一步都离不开职业经验,而经验又难以适应迅速变化的客观环境,即要判断被审计资料的真实、公允,又要判断主观审计行为、方法的适当和有效,而审计的经验也不是全能的,也有误断的时候。

  2、内部审计力量薄弱,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力。注册会计师审计成本很低,而潜在的收益却很高,往往是几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承担的却是几个亿、数十亿数额的业务,难以保持,审计侧重于对基层作人员的审计,忽视对关键人员的审计,不能形成对关键人员的有效威慑,为做出虚假审计报告提供可能。内部控制分散、重叠、矛盾、低效,往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章不循、违章作的现象相当的普遍,落实不好岗位分离与专人,因此审计工作也做不到防患与未然。另外,经济环境、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的特点、内部控制制度的强弱、技术发展趋势、人员素质和品质等原因都会对企业的经营风险产生影响,从而加大审计风险。

  3、工作责任心不强,职业道德低,缺乏职业谨慎。工作的责任心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人员是高层次的德才兼备的人才,具有高尚的品德、正值的人格和一丝不茍的工作态度,具备扎实的会计、审计、法律知识和审计的基本技能,敏锐的分析能力和准确的判断能力。而许多审计人员或对交易事项缺乏应有的专业怀疑,或收集的审计证据明显不足,或运用不当的审计程序,或过分信赖当局,或对客户舞弊的研究与重视不够,或审计人员思想水平不高,敬业精神不强,态度马虎,随便签字盖章,无疑都会增加审计的风险。

  4、审计对象复杂和审计内容广泛。从早期的查错防弊,发展为资产负债表审计,进而转移到财务报表上来,审计范围扩大到今天,远远超出了传统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不仅要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程度和运作效果进和研究和评价,而且还要就企业未来持续经营能力做出报告。有关这方面的信息不确定很大,信息的风险很高,注册会计师想做出正确的审计结论难度增加,风险在所难免。加之人们对审计报告的依赖程度很大,随着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广大投资者、报表的使用者、者对企业财务状况表示极大的关注,更关心已审的财务报表的可靠,依赖审计意见的人越来越多,审计风险也越来越高。

  5、地方不得力。我国仍然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为了粉饰地方经济而包庇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加之体系薄弱,手段不成熟,人员严重不足,上市公司造假难以被及时发现查处,注册会计师在此条件下也迁就默许上市公司的这种造假行为。

  6、注册会计师审计欠缺完善的法律保护。注册会计师不可能通过审计查出企业所有的错误和舞弊,但社会公众却往往将审计意见视同对会计报表担保或保证,虽然被审计单位是造假者,而公众或法官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而审计准则的地位在法律上却没有得到确认,其他法规中对审计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又几近空白。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

  1、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在现代社会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正在逐步扩展,总体来讲,注册会计师职业受到影响、甚至受到阻碍或冲击是因为:一是消费者利益的兴起,人们开对消费者的利益逐渐认识和重视;二是有关审计保险论的运用;三是在所有商业领域,注册会计师的参与日益增加。企业经营失败或者因层舞弊造成破产倒闭的事件剧增,投资者和贷款人蒙受重大损失,因而指控注册会计师及时揭示或报告这些问题,并要求其赔偿有关的损失。迫于社会的压力,许多国家的判决逐渐倾向于增加注册会计师在这些方面的法律责任。因此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不断扩大,“诉讼”由此产生,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注册会计师职业引人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指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不当的诉讼案件和赔偿金额日益增多。20世纪2022年代专家估计,由于法律诉讼和赔偿金额的激增,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直接费用支出占其审计收入的20%。诉讼赔偿不仅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面临的问题,也是注册会计师面临的问题。伴随着诉讼迅速增长的趋势,出现了职业过失保险赔付急剧增长,保险赔付的增加又不可避免地导致保险费用的攀升。

  2、注册会计师法津责任的认定。讨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认定依据的前提是明确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目前这一问题只是在《审计准则》中提到,但《审计准则》属于行业准则,法律效力低,且在实际诉讼时,律师、法官往往对注册会计师执业特点和行业准则不甚熟悉,对审计固有的局限不够理解,导致法官做出的判决往往对注册会计师不利。对审计报告的真实问题,注册会计师与法律界的认识不一致。法律界认为,只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与实际不符,就是不真实的审计报告。要通过宣传《注册会计师法》和《审计准则》让他们认识到:即使严格按照审计准则执业,也很难保证其出具的报告与实际完全一致。追究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应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和法定程序。其要点可以是:一是通过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依法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由法律专家及精通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家、学者担任委员,界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对鉴定委员会的界定结论有异议,可向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三是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可直接向起诉,可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进行界定,并依据界定结果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如对此界定结果有异议,仍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定。3、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三、注册会计师规避审计风险法律责任的应对措施

  1、加强注册会计师人员的后续学习。重视注册会计师的培训和后续教育,恰当的分工和授权,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定期考核、评估以督促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加强对自身的培养和提高,事务所也应定期组织相关培训和教育。并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自身执业责任的宣传。

  2、保持审计的。恪守《审计准则》坚决摆脱各种关系困扰,改变审计委托方式,建立审计委员会,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有利于审计的顺利实施,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我国大多数企业内部控制较差和人员串通舞弊经常存在的情况下,可参考发达国家的风险基础审计方法,以保证审计的真实和完整。

  3、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立足的根本。坚持“两手抓”,在抓好业务发展的同时,着力抓好注册会计师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教育,使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使之廉洁自律,奉公守法,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名利、物欲,自觉各种消极因素和腐败思想的侵蚀。

  4、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内部控制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重视内部控制制度的更新,随时把最新的、最切实际的内部控制制度传达到注册会计师人员,以便学习、查阅和利用,提高制度的可执行,避免有章难循有章不循现象的发生,对现有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全面的整合、梳理和优化,突出业务风险点的防范,培养注册会计师对风险的敏感和了解,克服随意,提高自我约束与他人的意识,将审计风险降到最低。经验还表明,选择合适的被审计单位,确定客户的可接受,是降低风险、减少审计人员因判断错误而招致法律责任的可能的有效途径。

  5、提取风险基购买责任保险。在西方国家,投保充分的责任保险是会计师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尽管保险不能免除可能受到的法律诉讼,但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的财务损失。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也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6、应加强对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发现违规作假的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要严惩不贷,决不姑息,一定要做到使造假成本远远高于造假收益。建立同行业的复核制度,由一家事务所或指定的检查人员对另一家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进行复核、调查和评估,发现问题一样严惩。

  7、完善相关法律,设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鉴定是一个专业化很强、复杂极大的工作,可以设立一个由法律界、企业界和注册会计师等组成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的责任鉴定。建议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有一定的标准,确定《审计准则》在法律中的地位,适当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地位,尽快出台相关的审计法律条文,明确注册会计师在民事制裁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注册会计师在涉及法律责任的情形下,可以聘请熟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担当法律顾问,咨询在审计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对保护自身是很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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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者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出于故意未按专业标准出具合格报告,致使审计报告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应该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也可以单独追究。
(一)注册会计师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的人或物的危险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是不管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他侵权条件成立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无过错即无责任,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只要当事人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在一般的过错原则下,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过错推定原则下,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被法律推定其有过错。
(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的理由
有利于维护注册会计师的生存空间。从我国《民 通则》的规定和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无过错责任仅在环境污染、高危作业、产品责任等少数几个领域之中,而且背后通常有着强大的责任保险来做支撑,即透过保险制度将责任分散到大众之中。尽管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在我国已经出现,但其发展时间较短、制度又未完善,如果贸然对注册会计师适用无过错责任,势必将会导致该行业成为“高危行业”,大量的业界人才纷纷逃离,造成行业萎缩,而留下来的少量注册会计师出于竞争减少和审计风险的考虑,自然会大幅提高审计费用,这样将变相增加上市公司乃至整个社会的成本负担,因此无过错责任不可取。
对审计制度体现出真正的尊重。那种认为审计实际上提供了一种“保证”或者“保险”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审计的本质缺乏了解。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遵照审计准则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一般来说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能够发现审计报表中存在的不实陈述,但只能是合理地保证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的合法、公允。如果上市公司层故障隐瞒以及企业环境存在的不确定,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仍然不足以提供绝对的保证,让注册会计师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允。
尊重和维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尽管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托人来讲处于信息弱势,但相对于证券市场上广大的投资者,注册会计师作为财务信息的直接审计者仍处于主导或者优势地位。如果采取一般过错的归责原则,则必须证明注册会计师存在过错,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让注册会计师来承担已履行举证责任是比较合理的,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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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关系一般是指由审计主体、审计客体和审计委托人三者之间形成的经济责任关系,它是审计活动得以有效开展的前提和保证。审计关系的不清晰以及审计关系中任何一方的缺失或两者之间关系的扭曲,都会影响到审计的,影响到审计的客观、公正。而在我国现行审计中,存在着差,审计风险日益增大,审计责任界定不清,审计市场的供需矛盾不断加剧等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源就在于审计关系的不清晰以及由于实际中存在委托人和审计客体合二为一的现象,使传统审计关系严重扭曲,审计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因而,要保证高效地开展审计工作,促进审计市场的发育,就必须要改善现行审计关系。为此,本文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以下审计皆指注册会计师审计)为对象,从传统的审计关系人手,来分析审计关系变异的原因及其影响,在此基础上试图对审计关系进行重新界定,并寻求其有效改善的途径。
上市公司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务报表保险,一旦投资者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作假,就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为降低经营风险,势必要聘请注册公司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不再与上市公司经营者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公正执业将不再受到经济利益的影响
作为一种手段,让注册会计师审计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本来的目的是通过外部审计给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扎上一道篱笆。但造假事件表明,注册会计师不仅未能起到审计的作用,还为上市公司造假助纣为虐。那么,能否寻找到一个有效的制度安排呢?
建立保险制度理顺审计关系
既然事后的和责任追究机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就需要建立一个事前的制度安排,理顺审计关系,促使注册会计师忠实履行的审计责任,并扼制上市公司造假冲动。
问题的核心在于注册会计师必须于上市公司经营者、董事会之外展开审计业务,内部人控制问题和召集机制的缺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不具备聘请注册会计师的能力,那么,需要于上市公司的组织担当聘请人。能出任这个角色,但是,一方面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背后往往就是地方,上市公司造假与地方有一定的关系;另一方面,也是经济人,同样存在“失灵”的问题,所以,并不适宜担任这个角色。现代金融监论认为,应当发展市场化手段。最合适的办法是到市场上寻找上市公司审计人的聘请者。
我们可以来构建这样一套制度:上市公司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务报表保险,一旦投资者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作假,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向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索赔)。保险公司为降低经营风险,势必要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严格的审计,因为保险公司需要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审计,上市公司就没有自己聘请注册会计师的必要了。保险公司聘请注册公司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不再与上市公司经营者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注册会计师因而具有超然的,因为要对保险公司负责,执业时更加认真、严格。表面上看,这种安排不过是一个险种,实际上通过保险公司的中介,所有者聘请注册会计师对经营者进行审计的关系被理顺了。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中,投保人为上市公司,被保险人是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是财务报表,保险责任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财务报表上的过失行为。如此,上市公司与注册会计师之间的委托关系被变更为上市公司、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三者的委托关系,但仍是民事关系,这种委托行为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从保险的角度看,这套制度是一种责任保险,类似的有董事责任险和注册会计师责任险。三者之间只具互补,没有替代。董事责任险是一种对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行使职责时所产生的错误、疏忽行为进行赔偿的合同,与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相同之处。一是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行使职责时所产生的错误、疏忽行为引发赔偿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二是即便赔偿主体确系董事个人,但如果保险公司发现董事有故意造假或者私下交易的证据,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不同之处在于,董事责任险能够化解的风险有限,对证券市场大部分诉讼赔偿案来说只是杯水车薪。会计师的保险责任较之董事责任险更小,而这两个险种最大的问题是未解决上市公司审计关系错位,所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险具有不可替代。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标的,表面上是财务报表,实际上保护的是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险合同的设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责任范畴是财务报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取决于对保险责任的认定。与董事责任险、会计师责任险一样,《保险法》并无不允许承保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过失行为的规定,但法律不允许通过保险来保护上市公司董事、经营者的故意造假行为。所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是,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过失造成的财务报表失真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而非绝对意义上的财务报表真实。尽管保险责任只局限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过失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但由于保险公司降低经营风险的本能将抗争上市公司造假行为,并为减少上市公司的过失行为展开相应的风险,如为上市公司高管提供培训等相应的服务,因此,这套制度仍然具备扼制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作假的效力。
保险公司能否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不仅有权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还可以根据审计结果,要求上市公司调整财务报表,使财务报表达到真实、完整、全面的披露要求,及要求上市公司作出其它必要的整改措施。
《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机构审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需要经过的审批。
建立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制度,会增加上市公司股东的负担,但这种付出与得到相比,还是经济的。在2022年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中,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平均收费是15万元,中国石化和华能国际支付给毕马威的审计费更分别达到了6000万港元和1266万元,而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的平均收费是45万元。如果让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上市公司的审计工作,上市公司购买财务报表保险和审计费用支出不需450万元。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规模效应,也会降低上市公司股东的成本。
免除责任必须前置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运作中,最大的难点是如何区分上市公司过失责任和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目前,上市公司调控利润的财务会计处理方式林林总总,归纳起来一般有虚构收入、提前确认收入或延迟确认收入、转移及推迟确认费用、多提或少提资产减值准备以调控利润、通过非经常损益调控利润、对存货计价进行调节、对或有负债预计的忽略与隐瞒等7种手段。这些造假手段,有些是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如虚构收入,有些则属于会计政策调整和会计估计范畴,较难界定是否违法,给保险责任的认定带来困难,从而产生保险责任认定纠纷。尽管上市公司故意违法违规修饰财务报表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之内,但保险公司为找好为自己辩解的证据,以及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仍有必要在履行保险义务过程中,找出上市公司种种修饰财务报表的行为,力求使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如上市公司一意孤行,保险公司不仅可以中止保险合同,还有义务向部门举报和向社会公众公布。也就是,保险公司要将免除责任前置,而非事后的抗辩。同时,保险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完全是市场行为,并非法定行为,其审计报告不具备绝对的权威。如果上市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审计产生争议,可能自己再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那样,两份审计报告就有差异。保险公司为确立自己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权威,也有必要将免除责任前置。如此运作,将极大地扼制上市公司造假冲动,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质量。
为做到这一点,保险公司必须与聘请的注册会计师约定,一旦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异常,不仅要调查原因,促使上市公司纠正,还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报告。如果问题较大,或上市公司拒绝纠正,由保险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共同向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披露。
相应配套措施要跟上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理顺了审计关系,给注册会计师执业创造了和勤勉尽责的环境;保险公司的风险又给上市公司套上了一道“紧箍咒”;相应信息披露进一步扼制了上市公司的造假冲动,这一道又一道防线,将上市公司财务失真控制到最小程度,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市公司造假之后的资产不足以赔偿投资者损失的问题。但这套制度并非万金油,其它会计政策和针对上市公司的措施也要跟上。同时,这套制度的实施也相应的配套措施。
建立相应的信息披露规则。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公司必须就审计意见发表中介人的看法,当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异常时,保险公司和注册会计师须公开披露相应信息。为强化保险公司和注册会计师的披露义务,仍需制定专门的信息披露规则,除上述内容外,还要规定,保险公司需披露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等信息。
建立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与部门间的沟通机制。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不具备与上市公司的绝对抗衡力,当上市公司拒不改正错误时,保险公司能采取的最大措施不过是解除保险合同和拿起法律武器。同时,当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发生意见分岐时,也需要相应的行政意见协调。所以,应当建立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与部门间的沟通机制,在适当时候,部门应当介入,使市场与行政的作用最大化。
保险公司向上市公司派出外部董事、保险纠纷的审理程序等也需要政策明确。
实施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后,难免会出现上市公司内部人员等的保行为。《保险法》虽对保行为的处罚有了规定,但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保行为的社会危害远大于一般保行为,需要更为详尽的防范措施。
建立保险公司的展业规范,防范保险公司间的恶竞争。如规定被一家保险公司因会计分歧争议而解除保险合约的上市公司,其他的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承保其财务报表责任险。
笔者以为,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对扼制上市公司造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套制度也是可行的,关键之处在于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可以先进行试点,条件成熟时再推广。推行这套制度的难度并不高。只需作适当宣传,形成购买财务报表保险的报表可信的氛围,上市公司就会在社会的压力之下购买这个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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