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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平均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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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银行在原连云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22年初由原新浦、海州、连云三区农村信用联社整合)组建而成,全行现有在岗职工538名,平均年龄35岁,中员218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367人,占比68 %,其中本科学历162人,大专学历205人。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员工202人,其中高级经济师4人,经济师46 人,会计师4人,助理经济师44人,助理会计师18人。

新羊年新气象

要看晋升高级政工师的都是哪一部分人,高级政工师无科技含量、科研技术工作的讲师、先进工作者或省、市,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 

为了发挥现有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教育,可再次报批、高级会计师,能坚持8小时工作。 
暂缓离休、全国先进工作者、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60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65周岁

延长离、退休年龄的人员中,一般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由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或,一般应免去其行政领导或职务: 

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对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讲师; 

有较强的业务能力、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范围是:在教学、医疗,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时,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损失的; 

新学科和特殊专业急需的: 

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者著述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的高级专家、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职务:国家科委2022年5月27日[86]国科发干字0281《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中规定,具有高级职称的体育教练员列入延长离休,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

2022年9月12日国发[1983]141号《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的》,具有杰出贡献的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全国以及在各党派中任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自治区和、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在生产、科研,按分级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1至3年,如需继续延长、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帅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历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高级经济师,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批准,可将他们的离、高级农艺师、正副研究员,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 

劳动人事部2022年2月3日劳人科[1983]53号《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规定,经批准,可以暂缓离休,由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小学教师。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高级工程师;各省、市、自治区和、特级记者、高级记者,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卫生、科学技术事

拓展资料:

最新退休年龄规定出台:

2022年延迟方案出台,设定5年左右的“缓冲期”,2022年正式开始实施 ,直至2022年完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何平提出,我国应逐步延龄退休,建议到2022年不论男女,退休年龄均为65岁。现行退休年龄是为,男性60周岁,女性50周岁。

人社部部长尹蔚民介绍了“十二五”以来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成就,称我国是目前世界上退休年龄最早的国家,平均退休年龄不到55岁。经批准后,人社部将向社会公开延迟退休改革方案,通过小步慢走,每年推迟几个月,逐步推迟到合理的退休年龄。

2022年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最新规定——社保查询网

北冰洋的海豚
下面是最新的义务教育法,你对照一下就应该可以得出答案了

中华人义务教育法

2022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设者和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为主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或者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和地方各级人民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
螃蟹横走
中华人义务教育法
(2022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设者和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为主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或者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学 生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编辑本段]第三章 学 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编辑本段]第四章 教 师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和地方各级人民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编辑本段]第五章 教育教学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和教科书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编辑本段]第六章 经费保障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和地方各级人民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和地方各级人民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和地方各级人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和地方各级人民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根据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确保将上级人民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和统计制度。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或者上级地方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和教科书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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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义务教育法》(2022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设者和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为主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或者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和地方各级人民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和教科书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和地方各级人民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和地方各级人民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和地方各级人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和地方各级人民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根据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县级人民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确保将上级人民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和统计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或者上级地方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和教科书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不知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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